第三条 金融业务广告宣传行为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在文案中显着标明“广告”字样,使金融消费者能够辨明其行为为金融业务广告或宣传。金融业务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拟传播内容。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广告宣传应设置“投诉”意见按钮,方便金融消费者对虚假、违法广告宣传进行社会监督。
在金融业务广告宣传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 使用类似“最”、“顶”、“一”、“级/极”、“首/家/国”等文字用语,或者与品牌有关、与虚假有关、与权威有关、与欺诈有关涉嫌欺诈消费者、涉嫌诱导消费者的用语;
(四) 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 妨碍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 含有或暗示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中,应当对所提供产品或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显着标明“投资有风险”或“投资需谨慎”等。
第五条 各企业、机构在自设的网站、APP、微信(订阅号及服务号)、微博和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发布的金融广告不得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性产品不得宣传为“保本”。
第六条 金融业务广告和宣传内容中引用的相关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并表明出处。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
第七条 各企业、机构在其自设的网站、APP、微信(订阅号及服务号)、微博和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发布的金融广告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借以宣传、增信,推销金融产品及服务;对于明星、名人代言,应当注意措辞和表述,不得利用明星、名人效应误导金融消费者。
第八条 各企业、机构在其自设的网站、APP、微信(订阅号及服务号)、微博和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发布的金融广告中不得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投资行为的措辞。
第九条 各企业、机构在其自设的网站、APP、微信(订阅号及服务号)、微博和第三方平台等宣传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应当与机构自身牌照和经营范围相符合,不得违规发布超过其经营或业务许可范围的产品和服务信息。
第十条 各企业、机构在其自设的网站、APP、微信(订阅号及服务号)、微博和第三方平台等不得宣传提供规避住房信贷政策等国家调控政策、放大金融杠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不得用银行存管做营销宣传。
经许可从事校园贷业务的企业应制定贷款门槛清单,严格审查学生贷款的用途,并将贷款门槛清单报企业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发布的校园贷广告,应在显着位置明确规定禁止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借款,明示所收资费及收费方式和金额,包括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违约金和罚息等所有费用,收费必须限定在法律、法规许可以及合理的范畴。并提示有关风险,包括逾期的法律后果、催债的方式、逾期借款人可能遭遇的信用风险等。
经许可从事校园贷业务的企业不得在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虚假和诱导性宣传,凡未预先明示的收费,不得作为借款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企业、机构应建立对金融广告、宣传活动的登记、审核及档案管理制度,发布金融广告或者开展产品、服务宣传前应经本机构法律合规部门审查。在发布金融广告、宣传文稿之前,发布平台应对发布的金融广告、宣传内容进行严格合规性、适当性审查,发现含有上述条文禁止性内容的广告、宣传文稿不得发布,并规范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各企业、机构发现本单位发布的金融广告、宣传文稿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在发现当天完成对问题广告、宣传的撤销下线工作,并对引发的后果负责。
第十三条 各企业、机构不得故意规避金融业务广告宣传行为的自律规定,利用员工个人或者外聘人员名义、业务外包等方式,进行违规金融业务广告、宣传、推介、劝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