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既是金融拥抱科技而形成,也是科技延展至金融而产生。金融与科技的联姻使得系统性风险大大增加。为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安全、金融发展和投资者保护的整体目标,近年来,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密集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持对互联网金融严监管的态势,有序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区块链等互联网金融多个行业。
互联网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强,意味着对从业机构行为自由限制的增多,一些原本处于模糊地带的交易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违规行为,甚至一些原本是合规的产品,也可能在新的监管政策下被认定为违规产品。这些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行为或产品,在对其相关合同的效力认定上,法院的处理态度非常关键,需要从业机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拟从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来看法院对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合同效力的处理。
一、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案:否定金融监管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陕西省高院在一审中认为: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的资金拆借属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需视是否违反相关规定而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的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由此,作为证券公司为了弥补头寸,在与银行间进行的同业拆借业务中仅有1天的资金拆入期限,且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然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双方约定,拆借期限为7天,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而是西安商行直接将拆借资金汇入健桥证券的账上。故该资金拆借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因此,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因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
二、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对于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
福建省高院在一审中认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即我国禁止在保险公司实施任何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该规定,但《信托持股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受托人伟杰公司接受委托人天策公司的委托,代持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虽然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该管理办法与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类似案例还有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委托投资协议书》违反的公司上市相关监管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而认定该《委托投资协议书》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
三、法院对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
从以上最高院的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处理,法院的态度经历了从有效到无效的一个过程。
在合同效力认定上,立法和司法长期秉持的是不轻易认定无效的立场,此举既是为了遵循市场规律,也是为了鼓励交易和尊重契约自由。《合同法》严格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就规定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层级。对于部门规章的违反自有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处理或处罚,而上升不到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然而,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液,牵连着各个市场经济主体,常常牵一发而动全身,对金融规定的违反不仅可能妨害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更会涉及众多不特定群体的切身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调整和规范金融的规定大都是部门规章,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较少,但效力等级低,却不能否定这些部门规章在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性。
在金融纠纷的审判中,不仅需要考虑金融监管规定是否属于可以影响合同效力的依据,还需要考虑违法后果是否妨害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是否涉及众多不特定群体的切身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四项适用。若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可以指向“相对于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而言的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指向“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但不管范围如何,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和涉众性,必须属于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因而违反了互联网金融相关监管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行为,但很可能因为危害到社会全体成员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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